贓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易-319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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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8 號、第3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屠龍華(為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俗稱「賊仔市」(臺語)之跳蚤市場所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玉器(為丙○○於111年3月間遭竊之玉器)無來源證明,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小便宜,基於縱所購入之玉器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8萬元價格向屠龍華購入上開贓物而持有之。乙○○嗣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內,張貼兜售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適丙○○瀏覽網頁之際,發覺為其竊取之玉器,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867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鑑定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47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113頁;偵27958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8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 物之行為,故有償取得贓物之持有者,即為故買贓物;又收受贓物,係指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被告以8萬元之對價,向屠龍華購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遭竊之玉器,自屬故買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並於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1月間某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而具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可預見向屠龍華購入之 玉器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買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卷附本院刑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刺青師,仰賴補助為生,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屠龍華 購入之玉器,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該等物品為其自行在蝦皮網站等處購入,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屠龍華購入之贓物,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手鐲22個 扣案物品編號2-1至2-19、2-24、2-26及2-28 2 玉牌26個 扣案物品編號3-1至3-5、3-9、3-12至3-14、3-16至3-19、3-21至3-30、3-32、3-33、3-36 3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1、4-2、4-10、4-11至4-14 4 扳指3個 扣案物品編號5 5 玉飾【虛空藏菩薩、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7 6 玉飾【枯木逢春吸金過億、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8 7 玉飾【五子登科、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9 8 玉飾【九龍觀音、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0 9 玉飾【彌勒佛、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1 10 玉飾【包漿玉骨髓、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12 11 玉飾【錢袋、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3 12 底座16個 扣案物品編號1 13 手鐲7個 扣案物品編號2-20至2-22、2-23、2-25、2-27、2-29 14 玉牌10個 扣案物品編號3-6至3-8、310、3-11、3-15、3-20、3-31、3-34、3-35 15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3至4-9 16 樹化玉10個 扣案物品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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