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易-3193-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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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鴻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4至5日 間某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2時20分許,因係警方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26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15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一㈠部分)、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374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是十一㈡部分)等存卷可參,並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兩案均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殘刑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並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類毒品犯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甚或科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要照顧扶養罹患癌症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分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157號鑑驗書足憑,當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