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易-319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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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柱與吳紹琨均為臺中市西屯區「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地 址詳卷)之住戶,兩人因機車臨停檢舉事宜產生嫌隙。楊柱於民國112年7月5日12時許,在上開社區之大門口,因上開嫌隙與吳紹琨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吳紹琨脖子,使吳紹琨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吳紹琨均為「近水樓台二期社區 」之住戶,且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2人的手有揮來揮去,但是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脖子。我們2人在扯的時候,施呈勳有從中間分開我們。分開之後,告訴人沒有反應說他的脖子被我打。告訴人脖子有受傷這件事,我是開庭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交查卷第11-14頁、第73-82頁、第123-124頁、本院卷第84-90頁)、證人謝得寶(交查卷第73-82頁)、施呈勳(交查卷第73-82頁、本院卷第90-94頁)、廖幸利(交查卷第73-82頁)、廖宜俊(交查卷第73-82頁)、賴育晟(本院卷第95-9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53頁)、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他卷第55頁)、112年7月5日錄影影片截圖(交查卷第6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726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交查卷第97-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交查卷第175-17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揮拳打我脖子數拳, 施呈勳沒有用力架開,被告又再攻擊第二次,一直打到沒力,施呈勳講話很小聲,被告很聽話,就把被告帶走。當日我沒有去驗傷,所以沒有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3頁照片之人是我,我是照我被打的部位。被告是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脖子等語(交查卷第81、12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那天我記得我和施呈勳在討論社區勤務問題,發現保全員謝得寶拿著管理室的鑰匙上樓,之後不到幾分鐘,被告下樓就開始大聲咆哮。是被告先出手打我,我後面才推被告。被告用左右手拳頭狂打我的脖子兩側,左邊有10下、右邊也10下,造成黑青,還有把我的手機也打壞,當時我的手機拿在手上,被告打我,我的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我的傷勢如他卷第53頁照片,我的脖子左右兩邊都黑青。傷勢是被告造成的。這張照片是我自己照的,我是在隔天拍的。當時施呈勳有在現場,施呈勳有勸,但我覺得施呈勳勸的力道不夠,被告打我時,施呈勳就在場,我被打完後施呈勳才阻止。施呈勳叫被告時,被告很聽他的話乖乖走了,到機車旁邊去推他的機車等節(本院卷第84-8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被告下樓之過程」、「被告毆打之方式、力道」、「告訴人之手機於過程中有落於地上」、「施呈勳勸架之時間點、方式」等細節證述明確,倘非證人即告訴人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此等經過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又證人施呈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督導社區保全事務。當天 被告揮拳要打告訴人的臉或頭,告訴人反抗撥走,應該有打到,我當場把他們架開,不要讓他們2人打。他們打得很兇,我很努力架開,如果我沒有架開,告訴人可能被打到地上等節(交查卷第77-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是保全的經理。當天我在社區準備要跟管理員收管理費,當下我看到的狀況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爭吵,我認為是他們2人的事情我不該管,我就跟管理員算管理費,後面我轉頭看到他們2人在毆打,我就過去把他們2人架開。我只看到他們2人扭打在一起,2人出手打來打去,但我不知道誰先動手、打哪裡。他們2人當時扭打在一起,打得激烈。被告與告訴人在打的過程中,告訴人的手機有掉到地上,我有看到告訴人撿手機。後來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我就不管了。我只想趕快和我的保全員把錢收一收,後來他們有報警,我算完錢時警察有來,警察來時,他們已經打完了,我跟警察說這是他們的私人恩怨我不管,我就走了等節(本院卷第90-94頁),是證人施呈勳明確表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扭打在一起,2人有出手打來打去,足認雙方扭打情形並非輕微,始需證人施呈勳上前將雙方架開,避免更嚴重之衝突。又於此過程中,證人施呈勳針對告訴人之手機有掉落於地上,有看見告訴人撿手機等情,並無矛盾、前後不一之情。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我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案發時有肢體上的衝突。當時我們2人的手有揮來揮去。2人在扯的時候,施呈勳從中間分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基此,比對證人施呈勳、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內容,證人施呈勳針對「雙方有發生肢體接觸」、「其將雙方架開」、「告訴人之手機有落於地上」等情節,均得相互勾稽一致,是證人施呈勳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佐以證人即員警賴育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接獲報案 ,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告訴人分站兩邊,沒有太多的交集,我到達時是告訴人先來找我,說他被被告打,且手機也被摔壞等節(本院卷第95頁),以及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三星客戶服務中心112年7月8日維修單(他卷第55、57頁),並徵諸上述證人施呈勳、告訴人陳稱於過程中,告訴人之手機有掉落在地乙事,顯見雙方肢體接觸之情況並非輕微,甚至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在地,在在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況非輕,應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力道。又細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他卷第53頁),其日期顯示為112年7月6日,乃案發之隔日,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其脖子呈現暗紅色之挫傷、瘀青,面積非小,益證被告毆打告訴人脖子,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力道,且此亦可與證人施呈勳證述「他們打得很兇」一節相互吻合。從而,堪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脖子等節明確。 ㈤、至於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表示:我不知道我的傷勢,是因被他 打、還是我身體現在重急症肺纖維性的問題所造成的等語(交查卷第12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具結證述:我在偵查中有提到我有重急症肺纖維的狀況,我最近才換完肺,之後又肺破洞,現在還在治療中。我肺部問題的狀況不是像我提出的傷勢照片中那樣。被告打完我之後的瘀青是很明顯的,好幾個月瘀青才慢慢好一些。我目前脖子沒有任何的疤痕。當時我去警察局提告,結果他們卻說我打被告,我嚇得都不敢做警詢筆錄,拖了好幾個月,最後不提告不行。我那時候被嚇到了,對法律也不懂,也不知道要去開驗傷單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傷勢照片為說明,並表示與肺部問題無涉。又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與案發時間點具有密接性,且證人施呈勳、被告均表示雙方有發生肢體上之接觸,證人施呈勳甚至陳稱雙方打得很兇等節,堪認告訴人傷勢照片中之瘀青,應係被告毆打所致,而非肺部問題因素所導致。 ㈥、再者,員警職務報告(交查卷第99頁)雖陳稱當時目視告訴 人身上無明顯傷勢等節,然證人賴育晟於本院審理時具稱:當時到場時,告訴人有跟我反應哪邊被打不舒服,但我忘記部位。我那時看告訴人的脖子,記得沒有像照片那麼紅,但多紅已經沒有印象了等節(本院卷第96-97頁),是證人賴育晟關於抵達現場之情形,已於本院審理時清楚陳稱有見到告訴人之脖子紅紅的,但傷勢「不明顯」,並非完全未見傷勢之意,故此部分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 地點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傷害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機車臨停檢舉事宜而有嫌隙,被告未 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洗碗工作,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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