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易-319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維與李彥儒為同學。陳品維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周轉 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接續向李彥儒詐稱:投資其經營之「大有鐵皮工程行」可獲利云云,致李彥儒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09年7月17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0年12月間某日支付12萬元現金予陳品維收執。嗣因陳品維迄今均未償還原約定還款之本金加利息150萬元,李彥儒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彥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儒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彥儒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4頁)提出之:①大有鐵皮工程行工程投資合約書影本2份(見他字卷第9、13頁)②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110年11月17日、15萬元】(見他字卷第7頁)③大有鐵皮工程行投資方案合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申辦之: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5-142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53-161頁)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7-173頁)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79-187頁)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1-21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40號、11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1-47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李彥儒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投資可獲利之詐術 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42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因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8年12月30日前給付賠償,目前被告均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