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320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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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6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下稱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附近某工地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 時,在南投縣某省道路旁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Z00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12年7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Z00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5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8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1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通知傳喚未到;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被告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其尿液含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陽性代謝反應,客觀上無法排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為新臺幣3萬元,獨居,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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