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易-3209-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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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檢驗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2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物流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6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且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89號鑑驗書、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6號、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大麻1包,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共計:4.64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301公克 0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666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