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易-3210-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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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湯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並未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起訴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起訴縱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亦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前案)之事實,具接續犯關係,為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4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不含前不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華杏中醫診所100年至105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有重複部分),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至24所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等資料,均為前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發現審酌,而於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經檢察官調查發現之新證據,而證人許宸芯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係前不起訴處分時尚未存在,且證述華杏中醫診所係賺錢並非虧損等內容,亦非前不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證人許宸芯調查筆錄所提及之證述內容,足見上開另案影卷、函文檢附資料及證人許宸芯之偵訊筆錄等證據,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檢察官依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證據資料,推認被告對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澤公司)股東,隱瞞自己係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情事,且在華杏中醫診所並非虧損而須賤價出售情形下,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予自己等情,認被告所涉背信犯嫌已達起訴門檻即高度可能獲判有罪犯嫌,遂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尚無不符,辯護人辯稱本案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出售漢澤公司經營之本案標的即華杏中醫診所及前案標的即永恩診所等情為據,認本案與前案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本案與前案之標的不同,且該等標的價值非低,讓渡出售亦須就個別標的加以討論及搓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難認取得漢澤公司股東對各該標的之同意授權而分別對外出售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屬合理,況且,上開標的實際簽約讓渡日期不同,簽訂讓渡書之相對人(本案為劉建宏、前案為呂佳靜)亦為不同,客觀上亦明顯可區分為刑法評價上之2行為,益徵本案與前案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抗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漢澤公司處理出售 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務,為貪圖己利,以顯不相價格將該診所讓渡出售予自己,造成被害人漢澤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就本案坦承犯行,並已與告發人陳儀家及被害人即漢澤公司調解成立,且依約如數給付被害人漢澤公司150萬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陳報匯款申請書影本)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患有小兒麻痺等病症之身心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讓渡予自己,雖因此至少獲取上開價格與原經漢澤公司股東同意出售價格100至180萬元之價差利益64萬元(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原應出售價格以100萬元認定,價差為100萬元-36萬元=64萬元),惟被告已與告發人陳儀家及被害人漢澤公司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被害人漢澤公司150萬元,且給付之150萬元數額已高於上開價差利益64萬元,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漢澤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4號 被 告 湯 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星自民國105年間,擔任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7,下稱漢澤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將漢澤公司旗下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華杏中醫診所」之出售事宜;陳儀家為漢澤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詎湯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澤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在漢澤公司內召開股東會時,向股東佯稱華杏中醫診所經營虧損云云,致股東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80萬元之價格範圍,出售華杏中醫診所,惟湯星為避免以自己名義低價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事曝光,遂向漢澤公司股東表示時任該診所之院長劉建宏願意承接該診所,並於105年11月29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劉建宏簽訂讓渡書,約定華杏中醫診所之讓渡金額為36萬元,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低價讓渡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受讓人劉建宏,致生損害於漢澤公司之利益。而劉建宏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則並未給付讓渡金36萬元,而係由湯星透過其胞妹湯素琴將現金交予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委請許宸芯將該筆價款以劉建宏之名義匯入漢澤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製造該診所係由劉建宏支付價金購買之假象。 二、案經陳儀家委由田俊賢律師、楊中岳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華杏中醫診所賠錢賠了好幾年,所以才出售;105年10月開股東會,認為華杏中醫診所確實虧錢,所以股東委託伊去處理讓渡診所的事,並沒有提到讓渡價格區間,全權委託伊去處理,只要賣掉就好;劉建宏是院長,所以先問他要不要買,他說不要買,後來伊找人接,就是王富銘,王富銘再找劉建宏入股,劉建宏只是名義上的買家,王富銘是實際上的買家;讓渡金是王富銘付的,王富銘有跟伊說他匯款處理完了,漢澤公司的存摺有入帳;伊沒有賤賣診所,伊也不是真正的買家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陳儀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係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且實際經營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湯素琴交付現金36萬元予許宸芯,並指示許宸芯將該筆款項匯入漢澤公司帳戶內,以製造由劉建宏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金流之事實。 3、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亦無入股之事實。 4 證人劉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之事實。 5 證人即漢澤公司股東溫國樑、徐慶鐘、李資聖、謝興增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漢澤公司股東會開會時,提出華杏中醫診所虧損,並表示要出售之事實。 2、證明漢澤公司股東全權委託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6 證人即房東邱筠琇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7 讓渡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與劉建宏簽立讓渡書,約定以36萬元將華杏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劉建宏之事實。 8 華杏中醫診所移交清單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2月2日、12月27日進行華杏中醫診所相關文件、設備之移交事宜之事實。 9 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24日)檢附之告證9錄音光碟與譯文。 1、證明劉建宏並未實際出資36萬元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且亦未入股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王富銘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人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影卷1份。 證明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無證據證明漢澤公司股東會有議定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價格區間為100萬元至180萬元,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係違反漢澤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1份。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漢澤公司旗下另一間永恩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5份(見他字卷第211頁至第233頁)。 證明陳儀家於104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9日期間,擔任漢澤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3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股利分紅一覽表、股利分紅(0000000-0000000)總金額20萬元各1份、股利分紅一覽表2份(見本署他字卷第271頁至27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出售後有盈餘,並分配股利予股東之事實。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4、105、106年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領取之實付金額分別為465萬7700元、513萬2757元、630萬8007元,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5 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之損益表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並無虧損之事實。 16 刑事陳報(三)狀檢附之陳儀家與劉建宏間之對話音檔與譯文、資產明細表、薪資明細各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85頁至第423頁)。 1、證明劉建宏向陳儀家表示有請他人匯款36萬元入股華杏中醫診所20%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內之設備資產之事實。 3、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1月至10月間之薪資明細之事實。 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共3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自104、105、106年帳載所得額分別為34萬3883元、57萬2251元、140萬3750元,無虧損,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之撥款行號為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事實。 19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9號函、112年8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83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劉建宏」之交易明細紙本與交易明細電子檔各1份。 1、證明於105年11月30日止,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內尚有餘額65萬元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有收入1404萬7244元,支出1426萬9810元,收入小於支出22萬2566元之事實。 20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0月18日一苗栗字第001034號函暨檢附之聯行往來明細帳、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12年11月29日華苗存字第1120000235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被告之胞妹湯素琴於106年2月3日匯款36萬7871元、於106年2月14日存14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1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0月6日一北屯字第00103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2份。 證明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27日,分別存70萬元、2萬9220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2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0月24日一豐原字第00102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7份。 證明於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分別存49萬元、10萬元、23萬元、31萬元、10萬元、26萬元、1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3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9月28日一南屯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112年10月24日一南屯字第001031號函暨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表各1份。 證明施小真於105年12月1日存65萬4578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並無虧損之事實。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之背信罪嫌,雖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1月20日確定,然因該案當時未調取華杏中醫診所之報稅、醫療費用實付明細等資料,且未有證人許宸芯到庭證述,而無法釐清華杏中醫診所有無虧損、被告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讓渡人劉建宏、被告是否為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之情事,故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本案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調取上開資料分析,以及證人許宸芯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涉案情節明確,因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徵被告所涉本案背信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既屬發現新證據,自得依法再行起訴,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