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321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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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元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即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內,與告訴人蔡金聲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頸部及雙上臂化學產品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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