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3219-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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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玉 楊松霖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松霖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兩黃金壹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簡立宏,楊松霖則因陪同林麗玉至「墾丁維多利亞馬場」進而與簡立宏相識。緣簡立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楊松霖的面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林麗玉,並由林麗玉、楊松霖保管該等戒指、金條,其後林麗玉與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放在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楊松霖取走,而林麗玉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後,即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楊松霖就帶著該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詎料林麗玉、楊松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4 月30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將該等戒指、金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簡立宏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金條,然林麗玉多所推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林麗玉、楊松霖始歸還戒指2 枚予簡立宏,惟該5 兩金條仍未返還,簡立宏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塊1 塊向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林麗玉,並委請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卓玉霖亦在旁目睹簡立宏委託林麗玉送修手機之過程,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將該手機交給門市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簡立宏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林麗玉拒不返還又稱該手機被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告訴人簡立宏委由其等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及被告林麗玉受告訴人所託持該手機至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維修乙節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林麗玉辯稱:我沒有不將戒指、金條還給簡立宏,而且是簡立宏自己要把東西放我這邊,我一開始有拒絕,第2 次才同意,因為我去「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都是被告楊松霖載我去的,被告楊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他後來去提告,如果我要侵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另外簡立宏當初是將該等戒指、金條交給我和被告楊松霖,我有跟簡立宏說我是租屋,沒辦法讓5 兩金條放在我這裡,但事發之後,簡立宏就一直講我,而該手機是簡立宏設定密碼被鎖住打不開,門市請簡立宏報廢買新的,我打電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覆我,他告我侵占,結果簡立宏跟我借平板電腦、手機不還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被告楊松霖則辯稱: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我也沒報案,當時我找不到金條,也不知道那個東西是真是假,後來簡立宏問我金條在哪裡時,我也不敢講,我原本打算賠償簡立宏,可是簡立宏以高於市價來跟我討價還價,後來答應了,簡立宏要我在3 天內籌錢,並說被告林麗玉有錢、叫我跟她借,當初簡立宏交給我的東西沒有經過鑑定也不知道真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被告林麗玉後來還那2 枚戒指給他,簡立宏卻堅持要告,並說告我們有錢可以拿,所以我覺得整件事情很奇怪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工作之告訴人,被告楊松霖則因陪同被告林麗玉至「墾丁維多利亞馬場」進而與告訴人相識,其後告訴人於111 年11月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被告楊松霖的面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並由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與被告楊松霖談妥戒指2枚放在被告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取走後,被告林麗玉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樓601 室租屋處,並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被告楊松霖就帶著該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所,嗣告訴人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被告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僅歸還戒指2 枚予告訴人,惟未返還該5 兩金條,告訴人乃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36、37至40、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45 卷第25至27、53至54、6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11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兩金條照片、「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名片、戒指2 枚照片等附卷為憑(警卷第35至39、41頁,偵10545 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當時要在高雄住院約1 個 月,所以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保管、寄放在她那邊,等我看病回來跟她要時,她就要還給我等語(警卷第7 頁,偵10545 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是因為要去住院,而於111 年10月、11月間去醫院之前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他們的,我之前有不小心帶去醫院,醫院的人員建議我不要帶貴重物品到醫院,因為我大概需要住院1 個月,我將東西交給被告林麗玉時,有跟被告林麗玉說大概1 個月後再把東西拿回來,之後我住院不到3 週就出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2、96、97頁),並有證人簡立宏與被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憑(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證人簡立宏將戒指2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時,確有與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於其出院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須歸還該等戒指、金條。又由證人簡立宏知悉自己需住院一段時間,然礙於攜帶該等戒指、金條到醫院有所不便,遂將等戒指、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乙情而論,即知該等戒指、金條價值不斐或對證人簡立宏有一定重要性,否則證人簡立宏無須於住院前特地委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該等戒指、金條;衡情,證人簡立宏既知大約1 個月左右即能出院,應無可能未對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提及何時將向其等索回該等戒指、金條,或未與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其等返還該等戒指、金條之時間;此由卷附證人簡立宏與被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39頁),顯示證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出院後,因不斷催促被告林麗玉歸還該等戒指、金條,而惹被告林麗玉不快,被告林麗玉遂於112 年3 月12日以「而且就跟你說在我家的保險箱了你是很急嗎」、「幾乎一直在煩我我也要工作」等訊息指責證人簡立宏,亦足證之。是以,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我於112 年天公生(即農曆正月初九)有說要還給簡立宏,簡立宏又說不急,但是對於我說要歸還,而簡立宏說不急一事,我們只有打電話云云(偵10545 卷第34頁),及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所為沒有約定何時歸還,當下只有說保管之辯解(偵10545 卷第38頁),悖於卷內事證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⒊有關證人簡立宏為取回該等戒指、金條乃聯絡被告林麗玉之 母親,被告林麗玉之母親因此要被告林麗玉儘速處理,而後被告林麗玉即與被告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交還2 枚戒指予證人簡立宏等節,此經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供承:簡立宏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請我跟被告楊松霖一起幫忙保管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我是保管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並放在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內,金條是被告楊松霖保管,被告楊松霖在屏東沒有住處、他是臺中人,簡立宏一直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請我趕快處理,我與被告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去馬場還2 枚戒指給簡立宏等語在卷(偵10545 卷第34頁)。從而,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2 年2 月間出院回來、過完農曆年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說要拿回戒指、金條,但被告林麗玉拖延不歸還,我就委託朋友問她的資料、看能不能聯絡她,最後透過朋友聯絡上被告林麗玉的媽媽,被告林麗玉的媽媽有叫被告林麗玉要將東西還我,被告林麗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才來馬場歸還戒指2 枚,但5 兩金條就沒有包含在內,我問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怎麼沒有包含金條,被告林麗玉推給被告楊松霖,並說金條是被告楊松霖拿去、不是她拿的,被告楊松霖就不說話,我有問被告楊松霖,但被告楊松霖一直看我要怎麼處理,後來他們說要想想就回去了,隔天再找我談,結果隔天來只找老闆,完全沒有理我也沒有歸還金條等語(警卷第7 、8頁,偵10545 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麗玉於112 年3 月12日傳「你寄放東西我放在我家的保險箱」、「這黃金用寄的不好吧」、「我下次去在拿黃金戒指給你帶吧」、「那一條5 兩的在我家保險箱」、「我的身上只有你的戒指」的LINE訊息給我,是我從高雄看病回來時有打電話一直催被告林麗玉,要跟被告林麗玉取回我寄放的東西,當時我一直打電話跟他們要,因為找不到他們的人,我是透過一個南州的朋友,才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林麗玉的母親詢問被告林麗玉將我的金條、戒指放在哪裡,被告林麗玉有跟她媽媽說都放在保險箱裡面,林媽媽跟我說她有跟被告林麗玉講約一個時間把這些東西拿到馬場來給我,隔了1 、2 個禮拜,被告林麗玉只還2枚戒指給我,但金條到現在都沒還,我當時是聯絡被告林麗玉,但沒有得到回應,才聯絡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出院後就一直找被告林麗玉,但被告林麗玉一直推託、說在忙或是被告楊松霖痛風,我打了幾通電話後感覺怪怪的,被告林麗玉就於112 年3 月12日傳上開LINE訊息給我,我跟被告林麗玉要好幾次,她才將2 枚戒指還我,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金條為何不能還我,只說金條放在她家的保險箱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97、98頁),並非子虛,洵屬可採。 ⒋準此以言,證人簡立宏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該等戒指 、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並與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大約1 個月後索回,即至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縱使不知證人簡立宏住院之確切時間,然被告林麗玉於112 年2 月間接到證人簡立宏來電請其與被告楊松霖歸還該等戒指、金條時,當知證人簡立宏業已出院,惟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卻遲遲未返還,證人簡立宏不得已乃拜託友人打聽其餘可聯絡被告林麗玉之方式,方輾轉聯繫上被告林麗玉之母親,並透過被告林麗玉之母親促請被告林麗玉交還該等戒指、金條,足徵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金條據為己有之意;迨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112 年4月30日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亦僅有歸還戒指2 枚予證人簡立宏,該5 兩金條至今仍未返還,益證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金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無疑。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將該等戒指、金條視為己有時,其等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即使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事後歸還戒指2 枚予證人簡立宏,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遑論被告林麗玉、楊松霖自證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請求歸還時起,直至112年4 月30日才交還2 枚戒指,其間相距約2 個月餘,若謂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等戒指、金條之舉,殊難置信,故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如果我要侵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云云(偵10545卷第35頁),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之認定。至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以其等本無意幫證人簡立宏保管該等戒指、金條,是證人簡立宏不斷央求才勉為其難答應,且被告林麗玉已經歸還2 枚戒指為由,而指證人簡立宏不應該對其等提出侵占告訴云云(偵10545 卷第35、38、67頁,偵19263 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姑不論證人簡立宏斯時如何請求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該等戒指、金條,然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既答應幫忙保管,自應負起保管之責,並將該等戒指、金條還給證人簡立宏,焉能以事情起因於證人簡立宏,即謂可任憑己意決定何時歸還、如何處置該等戒指、金條,是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揭辯詞,自不足取;而被告林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被告楊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他後來去提告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及被告楊松霖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金條,也沒有在意這件事,後來我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就不見了,我一開始拿到金條時就放口袋,之後去街上買東西,再回臺中住旅館,是後來簡立宏跟我討的時候,才發現金條不見,我不知道金條是真是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云云(偵10545 卷第38、67頁,偵19263 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5頁),均屬片面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另被告楊松霖於偵查期間雖謂其取得該5 兩金條後就遺失了云云,惟被告楊松霖先係辯稱: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云云(偵10545 卷第67頁),其後又稱:我是去買東西回馬場,後來簡立宏來跟我討的時候,我才發現金條不見了云云(偵19263 卷第26頁),就何時發現遺失此節,已見被告楊松霖之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楊松霖既認該5 兩金條並非重要物品,則其發現該5 兩金條不知去向時,何以未將此事告知證人簡立宏,且直到其與被告林麗玉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亦未主動向證人簡立宏表明其弄丟該5 兩金條?被告楊松霖所為顯與其上開不知金條很重要之陳述有所矛盾;而被告楊松霖未就該5 兩金條遺失乙事報案,也未將此事告知證人簡立宏,此經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10545 卷第38頁,偵19263 卷第26頁),自難逕認被告楊松霖所為其不慎遺失該5 兩金條之辯解屬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 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5 萬元之金塊1 塊向被告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被告林麗玉,並委請被告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證人卓玉霖亦在旁目睹證人簡立宏委託被告林麗玉送修手機之過程,被告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將該手機交給門市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嗣證人簡立宏數次向被告林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被告林麗玉並未返還又稱該手機遭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卷第33至36、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35至36頁,本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卓玉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45 卷第25至27、53至54 、6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自承:簡立宏跟我買的該支iPhone14手 機,因為無法維修,店家是叫我再買1 支新手機,再折8000元給我,店員有打給簡立宏,簡立宏不接電話,我有打電話給簡立宏跟他說手機不能維修、店家要回收,要不要買1支手機再回饋8000元回收獎勵金,他沒有講話就掛電話,也沒有說好不好,我就將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那8000元也沒給簡立宏等語(偵10545 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言:簡立宏跟我買iPhone14手機,他自己設定密碼封鎖掉打不開,叫我拿去維修,門市請他報廢買新的,我打電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覆我,門市人員說不只外面的密碼,連裡面內建的密碼都鎖住,等於這支手機廢棄了,當下我有打電話問簡立宏要不要再買1 支手機,店家會折價8000元,但簡立宏說太貴不要,我有跟簡立宏說如果他不要的話,我要買手機折價,我沒有把舊的那支手機賣錢,是要購買新手機才能折價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106 、107頁),其中關於其有將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一事告知證人簡立宏,並詢問證人簡立宏是否要以該支iPhone14手機折價另購新手機等節,雖為證人簡立宏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可以折現8000元這件事,因為我對iPhone手機不了解,以至於操作不當、密碼按錯不能開機,我就跟被告林麗玉說手機鎖住了,請被告林麗玉拿回去解鎖,但被告林麗玉拿回去後沒有再拿回來給我,那支手機是我用金條跟被告林麗玉買的,就算不能修理、壞掉了也要拿回來還給我,被告林麗玉把手機拿去賣掉也沒跟我講,我也沒有拿被告林麗玉新買的那支手機等語否認在案(偵10545 卷第68頁,本院卷第94、95、98頁),然由被告林麗玉前揭供詞、證人簡立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麗玉未獲證人簡立宏同意或授權,即自作主張地將該支iPhone14手機交予門市人員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堪認被告林麗玉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如何處置該支iPhone14手機,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甚明。至被告林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簡立宏告我侵占手機,結果他跟我借平板電腦、手機不還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本院卷第46頁),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辯:我後來有將1個平板電腦、iPhone11手機借給簡立宏,這個事情與該支iPhone14手機無關等語不符(偵10545 卷第66頁);而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固稱:因為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的8000元不是現金,所以我無法給簡立宏,後來我想說我的1 個平板電腦、iPhone11手機都借給簡立宏了,簡立宏也沒還我,而且簡立宏跟我購買iPhone14手機時,我還有將手機殼和行動電源一起借簡立宏,我有打電話給簡立宏是否將這4 樣東西作為該支iPhone14手機的抵償,簡立宏沒說,但我有要抵償之意等語(偵10545 卷第66頁,偵19263 卷第35至36頁),惟據被告林麗玉所陳述之過程,證人簡立宏顯然沒有同意被告林麗玉所提出以平板電腦等物進行抵償之提議,職此當不能以被告林麗玉片面、事後彌縫之想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林麗玉之認定,更不得憑此反認被告林麗玉無侵占該支iPhone14手機之故意。 二、綜上,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林麗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侵占證人簡立宏所交付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此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詎林麗玉取得上開戒指2 枚及系爭黃金後,竟與楊松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將系爭黃金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侵占物是指黃金金條,不包含戒指2 枚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5頁),然此因與業經起訴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侵占該5 兩金條犯行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就有無侵占戒指2 枚部分,本院於審理期間已予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充分防禦、答辯及詰問證人簡立宏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取得證人簡立宏交付予其等保管之該等戒指、金條後,彼等談妥該等戒指放在被告林麗玉之 處、該5 兩金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帶走,迨證人簡立宏多次催促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才一同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歸還該等戒指,足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麗玉所犯上開2 個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可分、犯罪手法 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罔顧證 人簡立宏之信任,而將該等戒指、金條侵占入己,其等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林麗玉明知其將該支iPhone14手機賣給證人簡立宏後,該支iPhone14手機即屬證人簡立宏所有,卻擅自處置該支iPhone14手機而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證人簡立宏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81頁);兼衡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 1 條,乃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且該等戒指、金條分別由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取去乙情,業認定如前,因被告林麗玉事後已歸還該等戒指予證人簡立宏,是就該等戒指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楊松霖未將該5 兩金條交還證人簡立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楊松霖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乃被告林麗玉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麗玉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