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易-32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第3295號、第384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乙○○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6時33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復於112年7月12日19時1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9時2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7日2時53分許,因涉嫌強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復於上開時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平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毒偵3295卷第57至60頁、112毒偵3095卷第57至62頁、112毒偵3840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125、285頁),又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毒偵3295卷第61至63頁);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112毒偵3095卷第89、98、109頁),此外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112毒偵3095卷第76至83、91至94、99至108頁);至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附卷可考(見112毒偵3840卷第73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毒偵3095卷第58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認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之證據,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認尚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另案犯行有何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由簡培恩持有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2089號函暨檢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211至22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非屬於被告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使用過之針筒15支 2 電子磅秤1臺 3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4 分裝袋1批 5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2.85公克) 6 咖啡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2.68公克) 7 不明錠狀2片(毛重2.32公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