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易-3223-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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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旭因不滿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其意見之回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並數度表示:想立刻衝去中華郵政殺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於中華郵政任職或前往中華郵政辦理相關事務之不特定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中華郵政大里郵局人員收受上級層轉之鄭宗旭陳情內容,為避免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乃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眾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職員李錫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黃明德之職務報告、院首長信箱登載之被告陳情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交通部院首長信 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表達我很生氣,與客服小姐聊天發洩情緒,並沒有要客服人員把我想要殺人的意思轉達給中華郵政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其意見 之回覆,於112年8月10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院首長信箱登載之被告陳情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陳情內容,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調取 相關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中簡卷第40至42頁)。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不斷向客服人員抱怨其母並未拒收郵件,卻遭中華郵政人員以拒收郵件處理,自錄音檔案19分16秒起,被告稱:「所以中華郵政,我跟妳講如果中華郵政他再跟我回文說因為你媽沒有說拒收的理由,我真的我跟你講,我直接就是把中華郵政幹掉」、「妳懂嗎如果再給我回文說,因為你媽沒有說拒收的理由,我跟你講,如果給我寫這句話,我馬上衝去中華郵政,我真的要殺人了」、「如果中華郵政再敢給我,連這句話都還給我硬凹的話,我真的會,我真的會殺人。」客服人員答稱:「好,我再幫你註記要殺人」被告再稱:「好,我跟妳講喔,如果再給我寫說,我媽沒有說拒收的理由,這句話給我寫出來,我馬上衝去。」等語。是被告雖因對於中華郵政之郵政處理郵件方式感到極度不滿,數度提及要衝去中華郵政、要殺人等語,然被告係在電話內與客服人員單獨1人對話,主要內容係在抱怨中華郵政處理郵件方式不當,強烈表達中華郵政不得再如此處理之立場,並未要求客服人員將談話內容轉達於公眾,或企圖透過客服人員使公眾知悉,其客觀上即無對公眾告知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犯意,縱然接聽人員通報警方啟動偵查,仍與恐嚇公眾之行為有別,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眾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