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3232-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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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61 號、113年度偵字第3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苗栗縣 ○○市○○路0巷00號附近道路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犯罪型態雖略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自由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欺騙告訴人21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抓漏,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本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告訴人劉國華警詢及偵查所述,被告於事後已以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見113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第12頁、第12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寄送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書中,就「被告是否業已與你和解」欄,亦勾選「是」,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故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61號 被 告 黃立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華之意思,竟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巷00號附近道路上,佯稱手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可供販賣予劉國華,使劉國華陷於錯誤,誤以為黃立翔收取款項後將交付毒品予劉國華施用,而當場交付新臺幣21萬元予黃立翔,黃立翔並於收取現金後,交付糖粉等不詳晶狀物品偽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國華。嗣劉國華返家後分裝施用,發現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興奮效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立翔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為由,收取被害人劉國華交付之21萬元現金;被告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交付以糖粉晶體冒充之毒品,交予被害人等事實 二 被害人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害人交付21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其所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予被害人,惟被害人返家施用,發現被告所交付者並非毒品等事實 三 證人劉其春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劉其春並未在家中目睹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證人知悉被害人遭受被告詐騙而水火不容,不可能使被告與被害人同時在伊家中見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警局報告意旨就被害人指稱被告於113年2-3月份之某日,另在證人住家內,交付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等毒品等毒品予被害人,以為收取21萬元詐騙款項之賠償交易,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交付任何毒品予被害人情事,且證人亦為與被告相同辯陳之證述,難僅憑被害人指述遽為不利益被告事實之認定,茲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就起訴部分對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