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3233-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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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定期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55至57頁,本院卷49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7401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至3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擔任鋼鐵製造等工作、入獄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