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易-3234-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 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0.94公克),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2、190頁,本院卷第51、5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0),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209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0.94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872公克),有該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9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7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1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可參(見毒偵卷第117頁),復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8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93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07頁),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2包(總毛重0.94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1872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