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易-3235-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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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李嘉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日18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2)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7、79、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5月16日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罪質均與前案相異,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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