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易-3237-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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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1列「安非他命、」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范千雅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復經裁 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均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上開各該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 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所涉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多數有期徒刑,所涉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海洛因,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是上開各該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則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犯行秤重所用,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使 用玻璃球1只,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使用針筒1支,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粉末,驗前總淨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1.4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2 針筒壹支 3 電子磅秤壹個 4 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粉塊狀,驗前總淨重1.63公克,驗餘總淨重1.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范千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需執行殘刑1年1月3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 精品汽車旅館之215號房,先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緝獲范千雅之男友黃順興(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並在范千雅之包包內查扣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8公克,純質淨重0.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 樓之1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1公克、純質淨重0.94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0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8公克及1.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