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易-3243-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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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 劉侑佺 王禾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隻、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劉侑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禾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奇於民國113年1月6日2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 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圓環北路口時,因細故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劉侑佺、王禾洋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駕車追逐至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豐北街口時,張世奇遂將其所駕A車駛至劉侑佺所駕B車前方攔阻之,並拿取甩棍、辣椒水欲下車理論,劉侑佺、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詎張世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佺、王禾洋,致劉侑佺受有上腹挫傷、左側小指擦傷、臉部灼熱感及疼痛、右手挫傷等傷害,而王禾洋則受有左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臉部及左眼灼熱感等傷害。劉侑佺、王禾洋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侑佺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王禾洋手持安全帽攻擊張世奇,並搶奪甩棍、辣椒水得手,劉侑佺、王禾洋復利用該甩棍、辣椒水攻擊張世奇,並將其壓制在地持續攻擊,致張世奇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雙側眼睛疼痛、雙側眼角膜結膜炎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上開B車之行車紀錄畫面,並查扣上揭甩棍1隻、辣椒水1罐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57至59、65至67、242至244頁,本院卷第67、58頁),核與證人林意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奇指認、劉侑佺指認、王禾洋指認、林意宸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世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侑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禾洋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2張、張世奇自小客車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7至48、77至85、87至93、95至101、103至109、111至113、115、119、121、227至237、123至135頁上方、135頁下方至137頁上方、137頁下方至139、141、263至266頁)、告訴人張世奇提出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經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確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張世奇與劉侑佺、王禾洋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與互毆,其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2人係共同對告訴人張世奇實施傷害行為,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劉侑佺、王禾洋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張世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則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者有妨害自由、槍砲等案,與本案所涉之傷害犯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於道路上行車糾紛,竟演變成雙方駕車追逐,被告張世奇並將其所駕車輛駛至被告劉侑佺所駕車輛前方攔阻,並拿取甩棍、辣椒水下車理論,被告劉侑佺、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被告張世奇先徒手推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佺、王禾洋,致告訴人劉侑佺、王禾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劉侑佺則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被告王禾洋手持安全帽攻擊被告張世奇,並共同將張世奇壓制於地持續攻擊,造成告訴人張世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互毆行為,實屬不當。審酌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坦認犯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世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扶養80多歲母親、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自由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固定會捐款給臺南的孤兒院,有保留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80至82頁),被告劉侑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50幾歲且工作中、尚不需要扶養、育有2名子女、1名剛出生、1名兩歲皆由其扶養、原來在機車行工作、目前留職停薪在家顧小孩、本身跟宮廟也會幫忙發放物資並照顧一些弱勢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王禾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會給近60歲父親生活費、育有7歲剛讀小學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初頭、曾經有工廠大火去幫忙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甩棍及辣椒水攻擊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甩棍及辣椒水(見偵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世奇所有,並由其將之使用於本件互毆現場,後再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搶去當武器攻擊,業據被告張世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1、243頁),該扣案之甩棍及辣椒水既為供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世奇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世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