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易-324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輝係告訴人趙蔚菁之男友,其等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即告訴人當時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挫傷、左頭顳部挫傷、頸後部挫傷及頭頂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