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易-3247-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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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飛驒高山拉麵」店時,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徐鵬傑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徐鵬傑發覺上揭現金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鵬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承儀及辯護人亦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鵬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69頁),並有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5月14日刑案紀錄表1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71-75、77-79、81-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⑴至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所犯前案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徐鵬傑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得5,5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