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易-3250-202411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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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鄧志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下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鄧志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志泓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⑵又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次)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就上開前案,撤銷原裁定,改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0頁)。是被告2人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全然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且依本案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被告鄧志泓業與告訴人林俊維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鄧志斌則未與告訴人林俊維、張家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告訴人張家豪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無意願向被告2人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31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砂輪機1台係被告鄧志泓所有,供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鄧志泓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鑰匙係一般常見之開鎖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元,業經 被告2人花用完畢,為被告鄧志斌所自陳、被告鄧志泓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20頁),綜觀全卷資料,確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之15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即每人各75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㈢被告2人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6,000元,由被告2人各自分得3 ,000元,為被告2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119頁),因此部分不法利得之分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3,000元,分別於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林俊維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張家豪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鄧志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人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各竊盜犯行: ㈠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2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俊維所租賃經營之娃娃機台,推由鄧志泓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斌持自備之娃娃機公用鑰匙開啟林俊維所租賃經營之娃娃機台(編號7)錢幣箱之鎖頭,而竊取機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共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俊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張家豪經營之「94好出」娃娃機店,由鄧志斌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為工具(未扣案)破壞12號及24號娃娃機台錢幣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6,000元。嗣經張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維、張家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案發當時有將機車借與朋友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本署偵查中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去那邊玩的、不記得有去過那邊云云。 2 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案發當時人位於何處、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租屋處睡覺,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3 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