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易-3251-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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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1 號、第25242號、第26021號、第30133號、第330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徒手破壞木門後,進入被害人丁○○住處內行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徒手破壞鋁門與門框間之滾輪後,進入告訴人戊○○住處內行竊,則被告上開二行為,均已使該處門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涉及毀壞門窗及侵入住宅之行為、附表編號2、4、5涉及侵入住宅等行為,各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5次)、7月(7次)、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3次)、6月、5月(3次)、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3係以毀壞門窗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附表編號2、4、5則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被告行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苦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母親已經80歲(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3至5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5之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2,35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5241卷第109頁),足認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 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同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徒手破壞木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41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丁○○遭竊盜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0170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5241卷第45至49、51至52、53至69頁) 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350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33卷第47至49頁) ⑵113年2月1日被害人庚○○龍井區三港路住宅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偵30133卷第51、57至58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6日)(偵30133卷第41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告) 113年2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徒手破壞鋁門與門框間之滾輪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戊○○之子發覺而未遂。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023卷第53至5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2月17日、指認人:告訴人戊○○)(偵33023卷第59至62頁) ⑶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經告訴人戊○○指認)(偵33023卷第63頁) ⑷告訴人戊○○沙鹿區斗潭路租屋處現場照片4張(偵33023卷第65至69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33023卷第71至75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9日)(偵33023卷第47頁) 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113年2月21日凌晨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丙○○發覺而未遂。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42卷第41至43頁) ⑵113年2月21日被害人丙○○梧棲區中央路一段住宅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25242卷第45至48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15日)(偵25242卷第35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乙○○發覺而未遂。(起訴書附表漏載)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21卷第41至42頁) ⑵113年2月22日被害人乙○○龍井區龍北路住宅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偵26021卷第43至49頁) ⑶被害人乙○○之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021卷第51、53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1日)(偵26021卷第35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 第25242號 第26021號 第30133號 第3302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5次)、7月(7次)、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3次)、6月、5月(3次)、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1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低度行為,已結合於合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案發時間僅8月餘,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末請審酌被告甫因加重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時間內竟又再犯多次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案件,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請予從重量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