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易-3252-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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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8之二手家具行工作時,見顧客AB000-H113204(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站在其前方與老闆談話,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甲○未及注意之際,而假借路過甲○之機會,自甲○後方伸出左手揉捏甲○之左側臀部1次,適為甲○當場發覺而斥責被告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