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易-325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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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道○號北向158公里泰安休息站,見陳泓儒所有皮夾1個(內有證件、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下稱本案皮夾)遺留在男廁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本案皮夾放入手提袋後攜至女廁內,將1萬7,600元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夾放回男廁洗手臺上,並請清潔人員郭鈺蓮轉交服務臺人員孫宗毓。嗣陳泓儒於同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電聯泰安休息站服務臺後,孫宗毓告知經民眾拾獲並將本案皮夾寄予陳泓儒,陳泓儒清點發現1萬7,600元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泓儒於偵訊時指稱其離開泰安休息站後到新竹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回想後打電話到泰安休息站服務臺,請服務臺人員調取廁所監視器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落之本案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處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成立,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做生意,收入不一定,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主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未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乃量處罰金之刑度,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1萬7,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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