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易-3256-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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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咖啡色長夾壹個、黑色 牛仔布短夾壹個、華為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下停車場,趁乙○○忙碌未注意之際,自乙○○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外,伸手進入該車駕駛座,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該車駕駛座,裝有咖啡色長夾1個、黑色牛仔布短夾1個、汽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信用卡3張、紅包袋1個、華為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背包1個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現前開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伸手 進入告訴人乙○○停放於該處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按告訴人汽車的喇叭,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包包,我按他喇叭是因為我要後退,我不確定我能不能過,我急著去買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伸手進入告訴人車輛 駕駛座車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67至69頁、易字卷第44、4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8、71至77頁、易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5時51分33至 55秒,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身上斜背著一個包包,雙手並未拿著包包,女子走向告訴人停放於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來到車號0000-00號黑色汽車的後方,身體面向著甲車用雙手戴上安全帽。畫面時間15時52分4至5秒,被告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該車駕駛座的車窗係降下的,被告在駕駛座車門外低頭察看該車內部,被告此時剛戴完安全帽,雙手上並未拿著包包。畫面時間15時52分12秒至53分16秒,被告在該車駕駛座車門外,用右手從降下來的車窗上方伸進駕駛座內,再將手伸出的時候,右手上即拿著一個包包,接著女子立即走回到車號0000-00號汽車後方,告訴人出現走到其車輛的後車廂搬東西,被告即將機車從告訴人車輛旁倒車出來並騎乘機車離去,過程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被告並非僅有單純按喇叭之行為,確實有自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應堪認定。 (二)又依現場畫面觀之,告訴人係將車輛斜停在地下停車場梯廳 口,被告要騎乘機車自停放機車之位置離開,顯有足夠空間自告訴人車輛旁通過,並無被告所述不確定是否能通過之情況不符,又縱使告訴人已阻擋被告騎機車出入之動線,被告辯稱伸手進入該車內係要按喇叭之情形亦迥異於一般人之反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包包內放置財物眾多,被告竊取行為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失,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組裝組長,月收入約2萬7470元,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為背包1個、咖啡色長夾1個、黑 色牛仔布短夾1個、華為手機1支、咖啡色長夾內現金1萬4000元及紅包袋內現金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金融信用卡3張、汽車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紅包袋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等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考量上開金融信用卡、汽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得向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辦理掛失或予以補發,倘經掛失、補發,原金融信用卡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