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易-3259-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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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志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因店員江雅晴不接受其給予之不明玻璃罐裝藥膏,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玻璃罐裝藥膏毆打店員江雅晴之頭部,致江雅晴受有頭皮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江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崔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本案藥膏 給告訴人江雅晴,但是藥膏掉了,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我要傷害她會更嚴重云云。查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案發地點上班,在補貨過程中被告進門光顧,並拿出一罐藥膏問我要不要,我向他表示不要,被告心生不滿就拿那一罐藥膏敲我的太陽穴,我感到頭部疼痛故請假就醫並驗傷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經核告訴人所證,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1頁)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之14時35分至該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頭皮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與告訴人所證傷勢部位一致,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拿玻璃瓶敲告訴人的頭等語(偵卷第61頁),並考量案發時間與前開診斷時間相近,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持本案藥膏敲擊頭部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審判中始為上開辯解,然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自難採信,且本案罐裝藥膏為硬物,若隨意朝頭部敲擊均有致傷之風險,被告亦不得以「與告訴人玩」等理由(偵卷第61頁)推諉無傷害犯意。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不 顧告訴人已拒絕其給予本案藥膏,竟因此心生不滿,持本案藥膏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不明玻璃罐裝藥膏」1罐,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