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易-326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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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子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805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子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7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樣編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起服前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0頁),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21頁),惟前開假釋後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嗣後於111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2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1年10月29日,竟爾於5年內之113年3月5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過往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為工地綁鐵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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