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3289-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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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明知經濟部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不得隨意更改機檯內部設置,如已變更者而未重新送評鑑者,即非為原通過審核之選物販賣機,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向不知情之機檯場主陳營澤、陳柏而承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1台(現場編號第32號),並自行在該機檯之物品掉落口上加裝牌尺以縮小物品掉落口,復變更上開機檯之遊戲歷程,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家豪因此獲得每日200元之營業額,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共6,400元之所得。嗣警方於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執行探訪勤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27頁),復有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7日商環字第11300531340號函、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蒐證照片、許家豪簽立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起訴書所載地點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3.經營之期間不長,僅查獲1臺電子遊戲機,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被告擺放上開機臺營業期間,每日獲得200元營業所得,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共計營業32日,均為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6,400元(200元×32日=6,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向不知情之機檯場主陳營澤、陳柏而承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1台(現場編號第32號),供不特定人賭玩,其賭玩方法為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即可操作機檯進行其內物品之夾取,倘若成功夾取物品1次,即可抽取被告黏貼在上開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券1次,並依刮刮樂券所顯示之抽獎結果,決定賭客能否再贏得另一個公仔娃娃,若未夾中機檯內物品或抽取之刮刮樂券未中獎,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嗣警方於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執行探訪勤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機臺之把玩方式為倘若成功夾取物品1次 ,即可抽取其黏貼在上開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券1次,並依刮刮樂券所顯示之抽獎結果,決定玩家能否再贏得另一個公仔娃娃等節,然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玩法中刮刮樂券係額外附贈,只要有成功夾取物品1次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機臺玩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偵卷第21至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卷第19、33至39頁)。又消費者夾中商品後,可再參加本案機臺之刮刮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參加玩刮刮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刮刮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臺已具有射倖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是本案被告對於玩家取物後加贈刮刮樂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有異。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