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易-3292-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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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芳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芳妮與盧怡如(盧怡如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店(下稱本案超商),假意瀏覽該店店長陳舒婷管領之各種商品,雷芳妮從美妝架上,徒手拿取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交予盧怡如,盧怡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將雷芳妮所交付之上開物品,連同其自身從貨架上所拿取之梅子1包及潤唇膏1條,皆裝入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2人得手後,即步行離開本案商店。嗣該店店長陳舒婷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舒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雷芳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盧怡如(下稱盧怡如)於前揭時 間,至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並交付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予盧怡如等情,且不爭執上開各物均由盧怡如未經結帳逕自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將內含行動支付軟體的手機交給盧怡如,並吩咐盧怡如去結帳,我沒有與盧怡如共同竊取上開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盧怡如於前揭時間,至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盧怡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5、85至91、209至2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6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梅子1包、潤唇膏1條、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確實未經盧怡如向本案超商結帳而竊取之情,據盧怡如及告訴人陳舒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65、85至91、115至121、209至211頁),並有本案超商商品推移表(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3、175頁)、盧怡如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偵卷第213頁)在卷可佐,是以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與盧怡如之竊盜行為分擔及共同決意: 1.依附件所示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除 將其拿取之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交予盧怡如,並無交付其他物品或支付工具予其,嗣後,盧怡如即連同自己所拿取之梅子1包、護唇膏1支等物,全部裝入黑色手提袋,未經結帳,即偕同被告離開本案超商之情,至為明確。則被告於本案超商內始終未見盧怡如靠近櫃臺或有任何結帳之動作,卻其與盧怡如一同離去本案超商之當下,不僅未對盧怡如未將物品前往櫃臺結帳之事,產生絲毫懷疑或錯愕,或有儘速告知盧怡如須付款始能步出本案超商之舉,反而偕同盧怡如快速離開本案超商,顯見盧怡如上開舉動並無超出被告之認知。 2.復查,盧怡如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提議一同去本 案超商竊取物品,分工為由我負責拿黑色手提袋裝物品,被告挑選竊取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亦與上開勘驗顯示被告與盧怡如之竊盜分工結果相符,可見盧怡如於上開所述非無端指控或惡意牽涉被告入罪。 3.綜上,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盧怡如均自始並無支付竊得 物品款項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與盧怡如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 (三)被告辯解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本辯稱:我有將盧怡如之郵政visa卡交 給她,然後吩咐她結帳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在本案商店美妝區時,將內含行動支付之手機交給盧怡如,跟她說一定要去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交付盧怡如結帳之工具,究是郵政visa卡或是手機,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有述前後不一之情,已有疑問。又被告縱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雖因時間之經過致對於細節之記憶趨於糢糊,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應可回憶當時情境,能就關鍵事項為大體正確之陳述,其卻仍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偵查中不同之供述,該供述自難認可信。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除交付上開3個物品予盧怡如外,均未曾有交付任何支付工具予盧怡如之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盧怡 如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3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竊盜同屬財產犯罪,兩者罪質相類,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考量其自述職業、學歷、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盧怡如雖於偵查中陳稱:偷取之贓物均交給被告,被 告拿去送給其女友李蓉蓉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然僅為盧怡如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外,參以卷內證據僅止於盧怡如取得上開贓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最終有無分得上開贓物,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結果,實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1)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結帳櫃臺處往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023/12/09 12:36:40,盧怡如左肩背黑色袋子、被告雷芳妮牽狗走在盧怡如後方,2人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斑馬線(如偵卷第143頁編號04照片所示)。 ③3.12:37:02盧怡如走進超商內經過櫃臺,被告站在超商外騎樓(如偵卷第145頁編號05照片所示)。 ④12:37:32被告牽狗走進超商內走向畫面上方座位區(如偵卷第145頁編號06照片所示)。 ⑤12:44:50至12:44:55盧怡如、被告先後自畫面上方座位區出現,經過櫃臺直接走向門口離開超商(如偵卷第167頁編號28、第169頁編號29照片所示)。 (2)檔案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開放式冷藏區、中間為麵包區、右方為酒類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7:11盧怡如走至酒類區。12:37:47至12:38:15盧怡如走至開放式冷藏區旁擺有零食之貨架前,拿取貨架上之梅子商品,經過飲料櫃走至下個貨架,12:38:15被告則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如偵卷第147至151頁編號07至11照片所示)。 ③12:38:35至12:38:40盧怡如在飲料櫃前來回走動走至畫面右方,被告仍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12:39:06盧怡如右手拿商品,於經過麵包區後12:39:28盧怡如手上未拿商品,被告仍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如偵卷第151頁編號12照片所示)。 ④12:39:37至12:42:14被告站在開放式冷藏區後又走至被告所在畫面右方貨架處。12:42:29盧怡如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站在酒類區,12:42:42 2人又回到畫面右方貨架前,12:44:08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12:44:18盧怡如則站在飲料櫃前。 ⑤12:44:22盧怡如將右手之商品往其身體左方放入隨身攜帶黑色袋子內。12:44:36盧怡如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 (3)檔案名稱:「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座位區、中間為美妝百貨區、右方為餅乾區,往超商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6:46,盧怡如左肩背黑色袋子、被告牽狗走在盧怡如後方,2人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斑馬線,12:37:01盧怡如走進超商內經過櫃臺走至畫面右方無法拍攝範圍,被告站在超商外騎樓。12:37:30被告牽狗走進超商內經過座位區。 ③12:38:17被告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前持續檢視、挑選商品(如偵卷第153頁編號13照片所示)。盧怡如於12:38:21走至被告旁,12:38:28離開拍攝範圍,12:40:20走回被告旁。 ④12:40:49被告陸續拿取貨架上3商品,盧怡如拿取貨架上一潤唇膏,12:42:52被告將拿取之3個商品交給盧怡如(如偵卷第153至155頁編號14至16照片所示)。 ⑤12:44:08盧怡如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被告牽狗走至畫面上方,12:44:43至12:44:56盧怡如走回畫面中,與被告先後走至畫面上方座位區,經過櫃臺直接走向門口離開超商。 (4)檔案名稱:「Camera5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餅乾區、中間美妝百貨區、右方為座位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8:15至12:38:27被告牽狗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盧怡如自飲料櫃前走出,其左手拿梅子商品走至被告旁(如偵卷第157頁編號17至18照片所示)。 ③12:38:28至12:40:14被告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前持續檢視、挑選商品,盧怡如走至畫面上方在飲料櫃前來回走動,其右手均拿著梅子商品(如偵卷第159 頁編號19至20照片所示),盧怡如後走至畫面左上方離開拍攝範圍。 ④12:40:15盧怡如走回畫面中,其手上已無梅子商品,盧怡如走至被告旁拿取貨架上一潤唇膏,12:42:52至12:44:07被告將拿取之3個商品交給盧怡如(如偵卷第161頁編號21照片所示)。 ⑤12:44:08至12:44:35被告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盧怡如手拿商品走至飲料前衛生紙旁,盧怡如左手拉開黑色袋子,將手上商品陸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後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如偵卷第161 至167 頁編號22至27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