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易-3305-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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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貳捌 點捌柒公克,以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9、90、91號處分不起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底某時,在南投的南崗工業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60歲綽號「阿義」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加以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業經通緝之李政曄,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員警攔檢盤查,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林子霽所持有之前揭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9公克,純度60%,驗前純質淨重為77.4公克)以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該吸食器1組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林子霽當場坦承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而遭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霽於警、偵訊及本院於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7、111頁,本院卷第95~98、99~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陳報單、警員112年5月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23~27、35、37、59~62、63、67、73~85、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7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8021號鑑定書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核交卷第27~37、35、37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復就前開扣案之毒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7.40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8021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3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129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以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間因詐欺得利、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等犯行,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所犯多項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且其間屢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數量甚多,然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服刑前在做裝潢,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8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