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易-3306-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素珠 林尚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1號、第4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素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均緩刑貳年。 林尚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素珠、林尚羱為夫妻,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B1由吳柏黌經營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下稱「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柏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上址大買家B1賣場內,徒手接續拿取家用區之雙色甘皮彎剪1把(價值65元)及鞋子區之ALAIN DELON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899元)後,由林尚羱在試衣間外把風,翁素珠攜帶前揭彎剪及運動鞋進入試衣間內,先拆開雙色甘皮彎剪包裝,持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彎剪剪下運動鞋防盜磁扣後,逕將該運動鞋穿於腳上,翁素珠將前揭彎剪包裝與運動鞋價標藏放在貨架上背包內,林尚羱則將運動鞋防盜磁扣丟棄在花卉區桌下,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前揭彎剪及運動鞋得手後,2人隨即走出賣場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賣場安管人員在走道貨架下發現前揭運動鞋磁扣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㈢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復至上址「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手機掛繩1個(價值299元),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柏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國光店法定代理人吳柏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翁素珠、林尚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素珠、林尚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4、120頁),經查,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偵36141卷第19至26、71至74頁、113偵40895卷第23至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持在該賣場內之彎剪剪下運動鞋防盜磁扣之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彎剪雖原即在該賣場內,然被告2人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彎剪 及運動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竟共 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詳情及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9、121、125、12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為其等各次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 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2人就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證據(卷頁)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手機殼1個 ⑴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0895卷第31至32頁) ⑵113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0895卷第33至34、37頁) ⑶遭竊商品詳細品項(見113偵40895卷第37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0895卷第39頁) ⑸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40895卷第21頁) ⑹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雙色甘皮彎剪1把 、 ALAIN DELON黑色運動鞋1雙 ⑴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6141卷第27至28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大買家會員資料(見113偵36141卷第31至38頁) ⑶手寫之犯罪時序資料(見113偵36141卷第39頁) ⑷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6141卷第17頁) 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手機掛繩1個 ⑴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0895卷第31至32頁) ⑵113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0895卷第35至36頁) ⑶遭竊商品詳細品項(見113偵40895卷第37頁) ⑷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40895卷第21頁) 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⑹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113年9月26日大買家國光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