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易-3313-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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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貴 美 黃林木英 黃 智 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丁○○與甲○○○、乙○○分別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20號,為鄰居關係。甲○○○在兩住家中間架起白鐵浪板(下稱本案浪板),以相隔兩戶之車庫。丁○○、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 時54分許,以不詳方式敲打本案浪板,致本案浪板凹陷、破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雙方因上開事件發生口角(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詳見下 述貳、無罪部分),丁○○心有不甘,從住家門內對人在門外之甲○○○、乙○○潑水數次,乙○○遭潑水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撐開丁○○住家大門,衝進其車庫並徒手接續毆打丁○○,並將丁○○壓制在地,使丁○○因而受有頭部、左手挫傷。嗣經甲○○○進入丁○○車庫將乙○○勸離,乙○○始罷手離開現場。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兼告訴人,下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敲打本案浪板云云;訊據被告乙○○(兼告訴人,下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被告丁○○住家並與被告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犯行,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1、被告甲○○○(兼告訴人,下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與被告丁○○兩家中間是用隔板隔起來,當初是我們安裝的,新平派出所跟以前的里長叫我們安裝的,案發當時我跟被告乙○○在客廳看電視,聽到隔壁被告丁○○在敲我們的隔板,我們看電視嚇到,就出去看,我看到隔板又被敲破了,整片大部分都是凹凸不平的,後來我看到隔板破一個洞,我很生氣地跑出去她們家車庫外面叫她出來,我有罵「妳撞三小」是指她為什麼要敲打我們家隔板,被告丁○○家裡除了她還有住她妹妹,案發當天我可以確定是被告丁○○在敲我們家隔板是因為當天只有被告丁○○在家,卷內隔板照片是從我們家那邊拍的,明眼人看就知道是從被告丁○○那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 告甲○○○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隔壁18號在敲擊我們家的隔板,我們都嚇一跳,我和被告甲○○○就出去查看,發現隔板上有破洞,然後我就叫被告丁○○出來,同時她也回擊,我就可以肯定她就是被告丁○○,然後我就叫她出來,有互相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乙○○與被告甲○○○關於被告丁○○敲打隔板乙事所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均堪採信。   3、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依【附件】第二、㈢項之勘驗結果,當時有一名女性大喊「妳撞三小」,而被告甲○○○陳稱該名女性即為自己(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被告並無敲打本案浪板,殊難想像何以被告甲○○○會無端大喊「妳撞三小」,是此節亦可佐證被告甲○○○、乙○○以上證述屬實。綜合上情可知,本案浪板位於被告甲○○○與被告丁○○住家中間,當初係由被告甲○○○、乙○○所安裝,屬於被告甲○○○、乙○○之財產,而被告丁○○案發當時確實有以不詳方式敲打本案浪板無誤。   4、參酌卷附本案浪板之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另有5張照 片置入本院卷證物袋),本案浪板經被告丁○○敲擊後,確實有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甚至有微小之裂縫,堪認被告丁○○之行為已損壞本案浪板。是被告丁○○所為構成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涉犯侵入住宅、傷害部分:   1、被告丁○○住家車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詳如【附件】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依【附件】第三、㈤、㈥、㈦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持續後退,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被告丁○○倒地,被雜物擋住,被告乙○○壓制在被告丁○○身上,往被告丁○○出拳,被告乙○○持續壓制在被告丁○○身上,甲○○○開門前來試圖將被告乙○○拉開,過程中被告乙○○與被告丁○○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   2、以上勘驗結果,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乙○○有故意傷害被告丁○○之行為,並無疑問。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51頁、第129─131頁),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丁○○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乙○○之行為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可認定。另關於被告乙○○擅自進入被告丁○○住家乙節(見【附件】第三、㈤項之勘驗結果),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進入我家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乙○○所為同時符合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亦無疑慮。   3、被告乙○○雖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所謂正 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明。依【附件】第三、㈡項之勘驗結果,被告丁○○雖有以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持續撈水,不斷往門外潑灑之行為,然未見被告丁○○有任何攻擊被告乙○○之侵害行為,而單純潑水之行為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無法構成行使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是被告乙○○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乙○○接續傷害被告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乙○○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犯罪時間、地點密切 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被告甲○○○、乙○○之鄰居,卻任意破 壞本案浪板,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可取,另被告乙○○本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被告丁○○之糾紛,卻任意侵入被告丁○○住家,徒手接續毆打被告丁○○並將其壓制在地,所為亦非可取;犯罪結果方面,兼衡被告丁○○之毀損行為造成本案浪板凹凸不平且有小裂縫,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丁○○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丁○○、乙○○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丁○○、乙○○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乙○○出手攻擊前有遭被告丁○○潑水挑釁;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丁○○先前並無前案紀錄、被告乙○○先前有前案紀錄;暨被告丁○○、乙○○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乙○○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聽到被告 丁○○敲擊本案浪板之聲響,出門查看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中市○○區○○路00號,以「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大聲辱罵被告甲○○○、乙○○,足生損害於被告甲○○○、乙○○之名譽,被告甲○○○、乙○○亦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辱罵被告丁○○「瘋女人」,被告乙○○辱罵被告丁○○「幹你娘」、「破麻」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丁○○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丁○○亦基於傷害 之之犯意,徒手抓扯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左臉頰、左頸、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另涉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3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見本院卷第頁),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對被告丁○○辱罵「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詞;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關於傷害部分,被告乙○○進來打我,我被他打,我躺在地上喊救命,我沒有反擊,我完全沒有打他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甲○○○、乙○○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 甲○○○辱罵被告丁○○「瘋女人」,被告乙○○辱罵被告丁○○「幹你娘」、「破麻」等語,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實要無疑問。   2、被告丁○○雖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甲○○ ○、乙○○辱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的車庫是隔一個隔板,我們是住隔壁,我有現場照片,這都是長期被被告丁○○敲的,這是我們家車庫的隔版,她是從她們家車庫敲打隔板,導致我們家的隔板損壞,當天我跟被告乙○○在我家看電視,我聽到被告丁○○在敲我家的隔板,我們就出去看,被告乙○○就叫她出來,然後雙方就互相對罵,後來我發現我們家的隔板被她敲破一個洞,我就走到我家車庫外她們家車庫前叫她出來,她在裡面罵,我們就互相對罵,她不出來,我看到她開她家的側門,我就過去跟她又對罵,她罵我「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然後我就回罵她「瘋女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甲○○○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被告丁○○在敲隔板,我和被告甲○○○就走出去看我家的隔板,發現我家的隔板有破洞,然後我就大聲叫她出來,她不出來,她就在她車庫罵,我也在我們家車庫罵,後來因為看到破洞後,被告甲○○○就走到車庫外,叫被告丁○○出來,隨後我也走出去,看到被告丁○○打開側門,我就跑過去站在她家側門外,她就退到她家車庫,我不能進去,我就站在車庫外面叫她出來,但是她都不出來,我看到她都不出來,我就走到她家車庫外,被告丁○○跟被告甲○○○依舊在側門互罵,被告丁○○是罵被告甲○○○「奥標姬」、「髒東西」、「婊仔子」,被告甲○○○就罵她「瘋女人」,我有罵她「幹你娘」、「破麻」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佐以【附件】第一、二項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雙方確實有相互謾罵之情形,應認被告甲○○○、乙○○上開證述屬實,故被告丁○○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甲○○○、乙○○辱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等詞,足堪認定。   3、惟本案所須探究者為,被告3人上開相互辱罵之行為,是 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⑶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⑷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就本案事實脈絡而言:⑴本案係因被告丁○○先敲擊、損壞 與黃被告林木英、乙○○住家中間之浪板(見本判決壹、有罪部分之認定),雙方始發生本次口角糾紛,被告3人始當場脫口而出「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3人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對方之名譽;⑵其次,雙方發生本次糾紛當時,被告甲○○○、乙○○乃希望被告丁○○出門理論,然被告丁○○不願出門,雙方始互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到對方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⑶再者,被告3人雖以「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指稱對方,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3人所為之發言未必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後,被告3人使用「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負面詞彙,縱使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未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3人所為均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於被告丁○○涉犯傷害部分:   1、由【附件】第三、㈤、㈦、㈧之勘驗結果可見,在被告乙○○ 進門攻擊被告丁○○時,被告丁○○被有以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並且有與被告乙○○相互拉扯之行為。其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53頁,另有3張照片置入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丁○○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乙○○受有左臉頰、左頸、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丁○○所為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2、惟依【附件】第三、㈤項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係被告 乙○○先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以右手抓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始出手反擊。由此可知,對被告丁○○而言,當時被告乙○○所為之攻擊行為屬於一種現在不法侵害,故符合行使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3、因被告丁○○先有對被告乙○○潑水之行為(見【附表】第三 、㈡、㈣項之勘驗結果),故此處須探討「挑唆防衛」之問題。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附件】第三、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並往前逼近時,係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此時被告丁○○之身體已完全遭到被告乙○○所控制,被告丁○○自無迴避可能性,當下只能採取反擊之行為加以防衛。是依上述說明,本案縱使存有「挑唆防衛」之問題,被告丁○○所為之防衛行為仍未逾越必要程度,故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3人所為均無 構成公然侮辱之餘地,另被告丁○○所為傷害行為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是以上行為均屬不罰,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當庭播放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還原1),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監視器鏡頭係朝某屋外鐵門及一株樹木。  ㈢10:55:16,可聽見敲打聲,同時有名男性大喊「出來」。  ㈣10:55:31,有名男性大喊「出來」。  ㈤10:55:32,有名女性大喊「奧標姬」。  ㈥10:55:34,有名女性大喊「瘋女人」。  ㈦10:55:36,有名男性大喊「幹你娘,出來」。  ㈧10:55:54,有名女性出現在樹木後方,大喊「瘋女人,哪有人那個樣子」。 二、當庭播放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還原2),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起始時間為10:56:01。  ㈢可聽見一名女性持續不斷大喊「瘋女人」、「妳撞三小」、「奧標姬」。  ㈣可聽見一名男性持續不斷大喊「出來」。  ㈤可聽見上開女性、男性與另一名女性互相叫罵之聲音。 三、當庭播放被告丁○○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09:45:08,被告丁○○以左手開啟大門,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持續撈水,不斷往門外潑灑。  ㈢09:45:16,被告丁○○以左手將大門關上。  ㈣09:45:20,被告丁○○再次以左手開啟大門,並以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撈水,往門外潑灑。  ㈤09:45:21,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持續後退,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  ㈥09:45:23,被告丁○○倒地,被雜物擋住,被告乙○○壓制在被告丁○○身上,往被告丁○○出拳。  ㈦09:45:25,被告乙○○持續壓制在被告丁○○身上,被告甲○○○開門前來試圖將被告乙○○拉開,過程中被告乙○○與被告丁○○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  ㈧09:45:35,被告乙○○、丁○○陸續站起來,然手部仍有互相拉扯。  ㈨09:45:40,被告乙○○、丁○○均停止相互攻擊,被告甲○○○將被告乙○○拉出大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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