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331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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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6 號、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東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與附表所示之陳姿云、林易萱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姿云、林易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宏偉」。 二、案經陳姿云、林易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後未使用本案門號,也未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我將本案門號SIM卡放置在皮夾內,不知於何時、地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6月13日該門號換號為本案門號,後又於113年2月4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3、8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246卷第27頁、偵33528卷第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33528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云、林易萱,遭以本案門號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於112年7月間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付帳戶資料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用。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本案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未使 用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SIM卡放置在皮夾內隨身攜帶等情(本院卷第52、53頁),已與一般人不會將未使用之物品隨身攜帶,而會放置在妥善之處保管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除本案門號SIM卡外,其未遺失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會遺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成員手中。參以被告供述其雖未使用本案門號,但持續繳納本案門號月租費,每月均有收受電信公司以訊息通知之本案門號使用情形及繳費通知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本案門號對被告而言具有存在價值,若有遺失當會立即知悉並予掛失,則被告又豈會經警通知到案始知悉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且觀諸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被告除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外,另於109年11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支門號,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2日向遠傳電信有限公司各申辦5支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3至74頁)、遠傳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多次於同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自承其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未使用其他門號(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申辦諸多行動電話門號,卻未自己使用,益徵被告申辦數量非少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應在於交付他人使用。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M卡當非遺失或遭竊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54頁),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陳姿云、林易萱遂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交付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姿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4日9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陳姿云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LINE傳送右列帳戶帳號予對方(陳姿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判處罪刑)。 112年7月24日9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數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46卷第21至25頁)  2.陳姿云報案資料: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20246卷第29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46卷第47至49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246卷第51至53頁) 2 林易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林易萱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林易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右列帳戶(林易萱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30日/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28卷第37至41頁) 2.林易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528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28卷第35至3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528卷第47至5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8卷第59至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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