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易-3315-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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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何妙觀與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祕魯籍、中文名:何西、下稱被告)為友人,何妙觀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病在奧地利醫院救治,因何妙觀有投保醫療險,故由何妙觀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600歐元,餘款再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支付醫院費用,嗣經保險公司112年10月6日告知在歐洲如欲獲得保險理賠,需有國際銀行帳號以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何妙觀遂向被告借用其國際銀行帳戶使用,以利匯入以歐元計價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明知其德國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所匯入7690.05歐元之款項,係何妙觀所有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何妙觀佯稱:不清楚實際收受保險金數額,其僅收到600歐元云云,而於112年10月17日以其在臺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自行扣除其向何妙觀收取之50歐元手續費後,僅轉帳金額550歐元、換算約1萬8659元之保險金至何妙觀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並將剩餘之7090.5歐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何妙觀。嗣經何妙觀於112年11月初某日收到奧地利醫院之催款通知,經詢問保險公司後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條所稱「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 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末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是侵占罪之行為地,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日) 時, 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並無住在臺中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而被 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在德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故於112年11月8日將之轉匯給其母親,以支付其母親治療癌症之費用,其當時是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給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99至104、111至114頁)。是被告涉嫌侵占犯行,於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轉匯予其母親時即已成立,其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審酌被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