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易-3318-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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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軒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秉軒與清水紗貴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之租客 ,李秉軒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3時43分許,走至清水紗貴所承租之3樓302室房間落地窗外陽台時,見房間內有女性用品,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清水紗貴同意,即擅自自陽台落地窗侵入清水紗貴房間欲查看清水紗貴之貼身衣物,清水紗貴發現房間有人進入之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清水紗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秉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05至106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清水貴紗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5、43至55、75至97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承租之房間內,目的係為偷看告訴人貼身衣物,其理由顯非正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時間為113年2月21日13時43分許,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離開乙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被告待在告訴人房間內約15分鐘,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之房間,顯然有足夠的時間在房間內翻找財物,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除於牆壁上留下手印外,現場並無遭翻箱倒櫃之跡象,告訴人即證人清水紗貴亦於警詢中證稱:只有衣櫃有被翻動,但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故被告辯稱係為偷看告訴人貼身衣物才進入告訴人房間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易字卷第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好奇,未能尊 重他人隱私權,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窺視告訴人衣櫃內之私人物品,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