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易-3319-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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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 號、第26181號、第3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之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楊厝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營區內,將該處所內置放於主營舍總高壓電線箱、待命室變電箱及廚房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拉出,並以齒輪剪剪斷,再使用美工刀剝除電線外殼後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共竊得14mm銅質電纜線200公尺、30mm電纜線50公尺、8mm銅質電纜線20公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許至營舍內例行巡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空酒瓶、菸蒂、空礦泉水保特瓶、手套及廢棄之電纜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空酒瓶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另自前揭菸蒂及手套等物品以棉棒採集微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亦與楊勝嵐之DNA-STR型別相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案件)。 ㈡、又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之隔日,另行起意,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之橋頭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營區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以相同手法,竊取該處所廳舍內之電纜線,共竊得14mm銅質電纜線140公尺、30mm電纜線65公尺、8mm銅質電纜線35公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52分許至營舍內例行巡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拖鞋、空礦泉水保特瓶、美工刀及廢棄之電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礦泉水瓶、美工刀等物品以棉棒採集微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與楊勝嵐之DNA-STR型別相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案件)。 ㈢、復於113年3月8日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時,見該住宅2樓之陽臺外落地鋁門窗並未上鎖,遂徒手自1樓攀爬至2樓陽台,並開啟落地鋁門窗侵入林英能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放置之換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韓元外幣後離去。嗣林英能發現遭竊報警,員警到場後自上址2樓陽臺玻璃鋁門外側採集之指紋、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右環指、右手掌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案件)。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暨林英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勝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4826卷第263頁、偵26181卷第42頁、第156頁、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學良、陳柏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中證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826卷第45至47頁、偵26181卷第58頁、第62頁、偵33655卷第51頁、第5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雖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後2、3日,惟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營區發覺遭竊之時間僅1日之隔,且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中亦自承係「隔一天的晚上」再為行竊(見偵26181卷第42頁),是本院據此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之隔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翻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上開2次犯行均係攀爬營區大門進入、從大門翻越鐵門進去等語(見偵26181卷第42頁、偵24826卷第262頁),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翻越牆垣」,尚有誤會,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自1樓直接爬至2樓陽台,並因陽台外的門(依卷內照片所示應為一落地鋁門窗)未上鎖而直接開啟進入告訴人林英能屋內等語(見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3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並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反覆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領1,5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4826卷第26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罪所用之齒輪剪,縱屬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核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貳佰公尺、30mm電纜線伍拾公尺、8mm銅質電纜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壹佰肆拾公尺、30mm電纜線陸拾伍公尺、8mm銅質電纜線參拾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勝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換算新臺幣壹萬元之韓元外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卷(偵24826卷) 1.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0二營空置營地巡查紀錄表(第53頁) 2.海風里陣地現場照片(第55頁至第137頁) 3.臺中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第139頁至第1 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145頁至第149頁) (2)112年10月10日海風里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51頁至第1 93頁) (彩色照片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250 號鑑定書(第197頁至第203頁) 6.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05頁) 7.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130號鑑定書 (第209頁至第21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卷(偵26181卷) 1.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第107頁至第110頁) 3.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086號鑑定書 (第111頁至第113頁) 4.112年10月11日吳厝路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15頁至第129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卷(偵3365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職務報告(第41頁) 2.113年3月8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照片(第49 頁) 3.113年3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第55頁至 第57頁) 4.113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第58頁至第60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6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36號 鑑定書(第65頁至第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8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73頁至第74頁) (2)刑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第88頁) (3)勘查採證同意書(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