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易-332-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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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鍾勳嶧(原名鍾薰毅)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鍾勳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行自民國108年起擔任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 之總經理,並負責沙鹿工廠之衣物製造品管業務;鍾勳嶧則自105年起擔任易栗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易栗公司衣物之製造、行銷、管理、上下游代工廠商請款及報帳之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李永行與鍾勳嶧為壓低下游衣物代工廠之售價,由李永行向不知情之黃秋閤、蔡宛倫(此二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金融帳戶,黃秋閤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誼琪」之帳戶使用;蔡宛倫於109年間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泉嘉」之帳戶使用。詎李永行因認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鍾勳嶧則希望多獲得工作獎金,其二人竟於111年4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商議,由鍾勳嶧於製作衣物代工廠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請款時虛增金額,扣除應給付代工廠之實際金額後,李永行、鍾勳嶧按七成、三成比例分配該差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法款項;李永行與鍾勳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勳嶧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請款月份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各編號款號欄所示之代工廠衣物估價單,虛列如附表各編號虛報請款部分欄所示單價、數量、總價,用以表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出售衣物之單價、數量、總價,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使易栗公司之財務林姿君陷於錯誤,而依鍾勳嶧所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工廠衣物估價單,溢額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實際金額與虛報請款二者間差額欄所示款項(金流詳如附表各編號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李永行、鍾勳嶧即以此方式向易栗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2,607,142元(李永行獲得1,824,999元、鍾勳嶧獲得782,143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及易栗公司審核衣物代工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易栗公司委由楊珮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永行、鍾勳嶧(下稱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34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行、鍾勳嶧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055卷三第147至153頁、本院卷第60、199、365、428頁),核與證人即易栗公司代表人李永之、易栗公司財務林姿君、黃秋閤、蔡宛倫分別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055卷三第131至135、219至228、191至195、171至175頁),復有易栗公司112年3月7日告訴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一第3至7、11至189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197至206頁)、蔡宛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11至227頁)、李永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53至287頁、他2055卷二第157至193頁)、李永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見他2055卷一第293至435頁、他2055卷二第9至151頁)、黃秋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443至451頁)、易栗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二第197至293頁)、易栗公司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他2055卷二第299至325頁)、易栗公司112年6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三第3至107頁)、證人蔡宛倫112年8月23日庭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翻拍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83至187頁)、證人黃秋閤112年8月30日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翻拍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99至201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三第209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易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書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70頁)、本案相關代工、請領之匯付款紀錄及款項流向整理表(見本院卷第283至294頁)、易栗公司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75至385、435至44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均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行使而詐取如附表所示溢領之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各自認為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希望多獲得工作獎金,竟以如附表所示虛報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行為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等係因與李永之另有其他民事糾葛,始未能於本案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之損失與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共同詐取之金額為2,607,142元,被告李永行自承其取得金額的7成;被告鍾勳嶧自承其取得金額的3成(見本院卷第428頁),是被告李永行之犯罪所得為1,824,999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鍾勳嶧之犯罪所得為782,143元(計算式:0000000×0.3=78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24,999元、782,143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除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另有各自詐取3,175,001元(計算式:5,000,000-1,824,999=3,175,001)、4,217,857元(計算式:5,000,000-782,143=4,217,857)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金額與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均詳如起訴書附件、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刑事陳報狀),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均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述、黃秋閣、蔡宛倫、李永之、林姿君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鍾勳嶧填載之不實虛偽報價單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鍾勳嶧虛報請款彙整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其等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出處,亦經本院論述如前,除此部分以外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被訴事實,經比對卷內證據後,並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而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另行提出補充理由書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欲用以證明被告二人另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然細繹補充理由書暨刑事陳報狀,僅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仍未提出相對應之書證資料供本院查核比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為此部分犯行,衡諸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部分之行為性質上分屬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