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易-332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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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祿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沈祿陞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67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59、1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767卷第53、55-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113年4月1日我有去小兒科診所就醫,我感冒、咳嗽,喉嚨不舒服,我有依醫囑服藥,有喝藥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檢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稽(見毒偵2352卷第5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有前往診所就醫,並經醫師開立3日份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每天需服用3次,而該甘草止咳水成分中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re),有李漢亮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甘草止咳水之處方說明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99、102頁)。開立前揭藥品之診所醫師雖說明:該甘草止咳水之鴉片酊(Opium Tincture)成分極微量,應不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其說明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惟參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480ng/mL、可待因181ng/mL,而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2352卷第55頁),經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該甘草止咳水是否可能導致上開檢驗數值及結果,該所回覆:「"晟德"甘草止咳水 (Liquid Brown Mixture) 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 ,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第113001083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於113年4月1日就診後之3日內即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是否係因服用上揭甘草止咳水,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尚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從而,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揭藥品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尚難單憑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節,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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