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易-3325-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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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為臺中市大里區大元里里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 3時許,未經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温雅馨同意,為拍攝長新公司生產過程煙霧產生狀態,明知其並非執法機關,竟未會同有關執法機關到場,即無故自行侵入長新公司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之廠區內,以手機拍攝該工廠生產過程之煙霧狀態。嗣因林瑞興提供拍攝影像檔案予時代力量政黨,供該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長新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長新公司委託鍾長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2813號函暨所附長新公司之檢舉陳情及裁罰資料、被告拍攝之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記者會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67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查被告並無公權力可擅自闖入他人住居所或建築物,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自行進入告訴人廠區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2813號函暨所附長新公司之檢舉陳情及裁罰資料可參,是被告因為該里里長,關心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侵害之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靠積蓄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