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易-3328-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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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亦未必盡同,則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表示其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失業沒錢吃飯,行為後即感到後悔,且其竊得之財物僅920元,嗣已返還、回捐香油錢2000元並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該福德宮之主委王取具狀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感謝狀(即香油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害人並於上開書狀內表示依民間習俗,福德正神庇佑信眾平安的精神,陳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亦特別為被告求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並已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定程度回復原有之法秩序,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達到對被告特別預防目的,如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縱使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然為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因一時失業沒錢吃飯,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侵害該福德宮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前科素行(包含但不限於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予加重其刑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2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係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楊秋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八角亭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八角亭福德宮主委王取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王取、證人周峻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000元,惟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920元,且被害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竊取金額為2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