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3333-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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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之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同年8月4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甲○○因兒子之管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乙○而未中,再腳踢乙○之左大腿亦未中,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後經警據報到場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 有動手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當時告訴人都在房間內,不知道房間外的情形,後來她看到椅子倒著,以為是我丟的,她就報警,但實際上是小孩將椅子往狗身上丟過去,我是為了要教育小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前配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同年8月4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被告於113年7月4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因兒子之管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卷【下稱偵卷】第39、4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63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我有使用兒子的玩具車丟告訴 人,也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但是沒有丟到告訴人,也沒有踢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相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較具憑信性,且倘非確有此情,被告實無於警詢中自為此等明顯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又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持兒子的玩具車丟我,因為我有閃開,所以沒有丟到我,被告見我閃開後,就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互吻合,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於就案發時被告是否有踢到告訴人一事,被告於警詢中堅 詞否認有踢到告訴人(見偵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有踢到我的左大腿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踢到我,如果有踢到我,我一定會受傷,但是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被告有踢到告訴人,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案發時被告確有踢到告訴人。 ⒊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告 訴人而未中,再腳踢告訴人之左大腿亦未中,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案發時沒有動手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告訴人而未中,再腳踢告訴人之左大腿亦未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含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8、35至3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餐廳、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使用之玩具車1個,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