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333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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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於本案中,先後向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侵 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經本院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之,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KTV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節。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節,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丙○○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料,甲○○已知該保護令之存在,竟於同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酒吧前,因故與丙○○發生口角,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強拉丙○○頭髮拖行,致丙○○重摔在馬路上,隨後再用腳踹丙○○一腳,始自行離去,致丙○○受有右手臂擦傷、左手臂瘀青、鼻子旁邊破皮、右腳膝蓋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傷害及手機壞掉部分未提出告訴)。丙○○處理好上開傷口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回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住處(址詳卷),發現甲○○在其2人之居住處內,遂報警到場逮捕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警方113年6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訪查紀錄表、加害人約制告誡表、某酒吧前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3年3月27日10時2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依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記載,被告甲○○疑似已有多次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且遭警方逮捕時,自稱與被害人同住該址,並稱只有一把鑰匙,朋友是叫伊開門,非叫伊離開等語(詳警詢筆錄),是被告既與被害人同住一處,被害人且當場拿出上開保護令,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知有上開保護令一情屬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 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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