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易-333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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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書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4月13日某時」;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再犯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鋼鐵製造等工作,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白書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書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7時3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17時36分許,白書宇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採尿,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書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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