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易-3346-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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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鴻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5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栗林車站腳踏車停車場,以該活動板手拆除並竊取呂○○(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遭竊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活動板手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暨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把,固係被告所有,並為其為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但該活動板手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竊得上開物品外,另有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腳踏車煞車零件,因認被告就腳踏車煞車零件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腳踏車 的煞車零件等語。 ㈤、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的腳踏車煞車零件 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但據遭竊腳踏車照片顯示,該腳踏車之煞車零件仍然在該腳踏車上,有遭竊腳踏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見該煞車零件實際上並未遭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然其自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單憑被告自白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竊取煞車零件之犯行,其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犯行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腳踏車之變速器1組 二 腳踏車之停車桿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