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易-334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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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志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羅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未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羅志銓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前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羅志銓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羅志銓上開執行完畢之日,乃為110年5月26日,後於5年內之112年1月21日所為本案犯行,形式上構成累犯,但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要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本院裁量,本案毋庸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當於量刑審酌中綜合考量即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志銓尚屬青壯之年,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要,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本院當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刑評價,又羅志銓自始坦承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王加恩調解獲得原諒,而王加恩無意提告(偵卷第28頁)等情,並斟酌其前科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之前從事雞排攤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羅志銓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未扣案):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害人王加恩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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