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易-334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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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第3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靖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先徒手翻越王靖騰上址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撬開鐵窗、破壞窗戶玻璃後,從該處窗戶侵入該住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王靖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貔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王靖騰返家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46分許,前往王荔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住處,徒手破壞鋁窗之鋁條,從該處窗戶侵入該住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荔香所有之現金150元及汽車鑰匙1支,並持該汽車鑰匙開啟停放在王荔香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且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該車離去,迨駛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八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汽油耗盡而棄置該處路邊。嗣王荔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3年7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梁文謙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1支,復由梁文謙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車地點,尋獲棄置在路邊之上開小客貨車1臺(上開小客貨車1臺、汽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王荔香)。 二、案經王靖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梁文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8 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113偵13298卷第45至48、99至1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13298卷第49至52頁),且有112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含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113偵13298卷第43、53至81、103、111至18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王靖騰固於警詢時指述放在上址住處一樓之監視器主機亦遭竊等語(見113偵13298卷第49至52頁),並以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113偵13298卷第59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監視器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查,案發後現場照片僅係顯示現場無監視器主機,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監視器主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告訴人王靖騰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113偵39533卷第51至55、121、12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荔香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39533卷第71、72、75至82頁),且有113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身型特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113偵39533卷第49、57至65、73、83、85、99至1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可參)。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持放置在該處之鐵撬1支,撬開鐵窗、破壞窗戶玻璃之情,業如前述,則上開鐵撬雖原即放置在該處,然被告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1次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係告訴人王靖騰 原即放置在現場,業據告訴人王靖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13298卷第51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該次所竊得之現金1,00 0元、貔貅手鍊1條,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靖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該次所竊得之現金150 元、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其中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已經警扣案、尋獲,且已發還被害人王荔香之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荔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現金15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荔香,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貔貅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梁文謙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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