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易-3351-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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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NATO辣椒噴霧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瑜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鄒淅之、林恒嘉於113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查獲而欲對其進行逮捕。詎陳子瑜明知鄒淅之、林恒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逮捕而欲將其上銬之警員,張嘴欲以牙齒攻擊,並徒手以指甲抓警員鄒淅之、林恒嘉之頸部及雙臂,再乘隙拿取原先放置於屋內之辣椒水噴灑2名警員臉部,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鄒淅之、林恒嘉施強暴、傷害,致警員鄒淅之受有臉部、雙前臂辣椒水灼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致警員林恒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及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淅之、林恒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咬傷、抓傷警員 ,以及對警員噴辣椒水等節,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被警員傷害過,我怕又被對方再次傷害,我會有警惕,我不知道我被通緝,出於自我防衛的狀態下,警員都沒有溝通、又對我使用強制力,我想要保護我的孩子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鄒淅之、林恒嘉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警員林恒嘉錄影譯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鄒淅之、林恒嘉於113年5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鄒淅之受有臉部、雙前臂辣椒水灼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恒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及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核與前述員警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亦可認員警確係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 (二)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 或逕行逮捕之。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嫌毀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依卷附警員林恒嘉錄影譯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6頁),可認員警當日先向被告說明其為涉嫌毁棄損壞通緝犯,依法逮捕,並告知各項權利,更提及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逮捕程序,否則使用強制力後,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警員此時使用強制力,合於上揭規定,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員警係因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並無悖法,是斯時並無何不法侵害之客觀情況,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於警察逮捕時掙扎抗拒行為並未適法,其後被告趁機拿取原放置於屋內之辣椒水對警噴灑,被告斯時乃有意攻擊員警欲藉此脫免後續刑事程序,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然反應,再再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咬傷、抓傷及噴辣椒水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顯有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 (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然被告認為遭通緝或遭逮捕有何不當,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警員鄒淅之、林恒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為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鄒淅之、林恒嘉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表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NATO辣椒噴霧1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