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易-335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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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柏成、林奇修(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駕車竊取財物及逃避警 方追緝其等之竊盜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奇修向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由王柏成或林奇修駕駛甲車搭載另一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張一鵬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周佩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0號2面得手後,將車牌00-0000號2面拆下,再將車牌000-0000號2面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等地。王柏成、林奇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紀沛妏、陳彥賢、蔡淯傑、丁佳男之財物,並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財物,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翻找財物未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柏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撬開陳聯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棚架門,徒手竊取陳聯舫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電線10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陳聯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沛妏、陳彥賢、丁佳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陳聯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柏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1241卷第119-127、329-337頁、偵緝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及被害人陳聯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94卷第37-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告、案發地點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8594卷第25、41-52、63-6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鐵棍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不詳行竊工具既然能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而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均係徒手行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是徒手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紀沛妏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竊盜,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共同被告林奇修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7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基此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次犯行,所為已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再參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3萬元,再由我和共同被告林奇修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被告雖稱其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已將上開車牌丟棄,且附表二竊得之電線總共僅售得3萬元,而低於該等電線原先之總價值,惟此僅係因被告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應就「原物」予以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既稱變得款項係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均分,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各以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係單獨違犯之,並竊得電線10捆,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陳聯舫,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不詳兇器1支、鐵棍1支均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張一鵬 112年12月4日12時/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道路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7W-8253號車牌2面 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W-8253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3頁) 2 周佩珊 112年12月5日2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BMR-7962號車牌2面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61、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MR-7962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5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紀沛妏 112年12月5日1時30分、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16 持不詳之兇器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以行竊右列之車內物品 BCR-6536號車輛車斗內之5.5mmPVC電線共3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1.證人紀沛妏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5-1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41卷第13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共同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51-57、111-117、211-2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R-6536號、B7-1272號自用小貨車、3V-8738號自用小客車】(偵21241卷第167-171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3頁) 2 3V-8738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3 B7-1272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未尋獲)(編號1至3部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4 陳彥賢 112年12月5日3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 ALS-2096號車輛 後車斗之2.0電線7捆、5.5電線2捆(價值共1萬4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陳彥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51-153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61-6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6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5頁) 5 蔡淯傑 112年12月5日4時3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徒手 無財物遺失 1.證人蔡淯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47-149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3-75、111-117、211-21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7頁)  6 丁佳男 112年12月5日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 徒手 ALS-2093號車輛車斗內電線20至3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丁佳男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9-14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7-7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3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王柏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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