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易-336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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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發係告訴人蔡旭明之大伯,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蔡萬發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内,因更換燈泡問題與告訴人蔡旭明發生爭執,被告蔡萬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煙灰缸敲擊告訴人蔡旭明頭部,致告訴人蔡旭明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萬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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