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易-3366-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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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峻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 ,接獲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余○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通知,得知余○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因故發生爭執後,竟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攜帶鋁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南國民小學對面之空地 ,接續持鋁棒毆打在場之丁○○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丁○○受有背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雙側性手肘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及頭部損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35585卷第63-66頁、第155-15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35585卷第71-73頁、第155-157頁)、證人潘○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85卷第67-70頁)、證人余○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85卷第55-57頁)、證人即在場人林郁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85卷第51-54頁),與證人即被告當日搭乘車輛之所有人陳昱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85卷第75-7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借用車輛承諾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35585卷第47-49頁、第99-10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2人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分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3偵35585卷第63頁、第71頁、第155頁),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即屬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嫌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全部卷證後,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9-10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並下車後,旋持鋁 棒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與證人余○晉於警詢時證稱:我打Messenger給被告,說我們在日南國小吵架,對方有烙人,我叫他趕快來,被告下車沒打招呼就拿鋁棒毆打他們,我沒有下手等語(見113偵35585卷第55-57頁);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們和1個戴白色口罩男子、1個戴黑色口罩男子發生爭執,丙○○稍晚到場後,才有1輛藍色GOLF開車過來,上開2名戴口罩男子對下車的4名男子指我們這邊,該4名男子就持鋁棒毆打我們。余○晉沒有動手等語(見113偵35585卷第63-66頁、第71-73頁、第155-157頁)大致相符,余○晉除通知被告到場以外,並無下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甚明。余○晉既無參與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余○晉或有以電話聯繫、肢體動作等方式,令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意傷害告訴人2人,而無具體事證足證余○晉與下手施暴之4人間有何共同謀議,並推由後4人實行傷害行為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與余○晉為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認余○晉亦有下手施暴,被告就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與余○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個別基於傷害少年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持 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之數傷害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各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持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間,雖 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 、理性手段協助居中協調或勸阻余○晉與他人之糾紛,徒基於朋友情誼,不明究理即偕同身分不詳之數人,共同持工具對告訴人2人施暴,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害於告訴人2人之身心發展,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賠償分毫(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94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7-32頁、第9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鋁棒未據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04頁),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