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3368-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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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騏勝與告訴人李國慶間有車輛買賣糾 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開山刀敲擊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之前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2.5公分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3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